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97183443M。负责人:冯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黄某某之妻。被告:盛全娥,女,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被告:吴明洲,男,生于1961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盛全娥之夫。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51.4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2%(1.25%×1.3)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2、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盛全娥、吴明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51.4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批准了其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贷款。被告盛全娥、吴明洲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通过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17年2月21日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盛全娥、吴明洲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贷款人)和黄某某(借款人)、周某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他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盛全娥、吴明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盛全娥、吴明洲共同为黄某某、周某某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0000.00元划入了黄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实还本息19707.59元,其中本金13348.6,利息6358.99元,下欠本金36651.40元。自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未再还款。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盛全娥、吴明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盛全娥、吴明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持。本案中,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逾期还款5个月,以年利率24%(月利率2%)减去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原告还可以向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主张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其他费用,即1374.43元(36651.40×0.75%×5),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借款本金36651.4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2%支付利息,另支付其他费用1374.43元;二、被告盛全娥、吴明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0元减半收取358.00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盛全娥、吴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