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82491785F。
法定代表人郑世东,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王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薛某偿还金融借款43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248.97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负担律师费用1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二被告共同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合同利率为10.8‰;3、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4、逾期偿还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30%);5、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约定诉讼管辖为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支付了二被告本金50000元。现该笔金融借款已经届期,二被告尚欠本息没有清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契约精神,捍卫交易诚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薛某在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期内借款利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二被告逾期未全部履行还款及支付期内利息义务,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3995.19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薛某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3995.19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0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王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法官助理陈东三 书记员谭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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