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建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马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某县。被告周某,女,生于1987年4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某县。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周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原告于当日批准了二被告的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至2019年5月10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账户给付全部贷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鄂Q×××××号路虎牌汽车1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通过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还款,被告只偿还了前9期贷款,自2017年3月10日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254.43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9.7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张某某、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周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证据四、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周某将鄂Q×××××号路虎牌汽车抵押给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所借借款。证据五、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张某某账户给付全部借款;张某某、周某已经逾期还款。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而未有偿还借款,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有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且该合同自支付律师代理费之日生效,原告亦未提交实际支付费用的单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张某某、周某与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给张某某、周某贷款22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7.5‰,贷款发放资金存放账户名称为张某某(账号:80×××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按还款计划第一个月还本息6610.94元,其余每月还本息6995.94元)、还款账户为资金存放账户授权扣款,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张某某的鄂Q×××××号路虎牌汽车作抵押担保。当天,张某某、周某向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立据借款220000元,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到张某某的账户。2016年6月14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为张某某的鄂Q×××××号路虎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偿还了9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169254.43元。2017年11月15日,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诉至本院。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黄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被告张某某、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某某、周某未按约定分期等额归还本息而违约,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但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主张按月利率9.75‰支付利息未有依据,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借款169254.43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的鄂Q×××××号路虎牌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秋红
书记员:李章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