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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王某、杨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住所地:咸丰县解放路381号。
负责人:陈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杨红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住咸丰县。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与被告王某、杨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376.94元,利息8695.29元;2、二被告提前偿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计21期贷款本金63716.48元;3、二被告赔偿因违约所致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损失6497.17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5、二被告用抵押车辆(猎豹牌小汽车,发动机号SQB744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N86GCBF8FB080310,车牌号鄂Q×××××)优先清偿原告债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月利率9‰,分35期等额归还本息,如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出现下列情况,借款人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以所购的车辆(猎豹牌小汽车,发动机号SQB744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N86GCBF8FB080310,车牌号鄂Q×××××)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二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王某、杨红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5期等额归还本息,如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给王某的账户上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王某以其所有的车辆(猎豹牌小汽车,发动机号SQB744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N86GCBF8FB080310,车牌号鄂Q×××××)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5年10月10日,王某对鄂Q×××××猎豹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杨红某分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还本金2443.46元,利息1320元,共计3763.46元;2015年11月20日还本金2465.45元,利息878.01元,共计3343.46元;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2487.64元,利息855.82元,共计3343.46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1000元,4月1日还款2000元,5月25日还款500元,共计3500元,该款抵扣王某、杨红某应当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的本金2510.03元,利息833.43元,共计3343.46元,剩余156.54元。之后,王某、杨红某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2016年3月18日,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更名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
2、按照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与王某的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王某、杨红某分35期偿还等额本息,至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起诉之日,王某、杨红某未偿还的到期本金为26376.94元,利息为7057.66元,未到期的本金为63716.48元,利息为6497.17元。
3、2016年7月1日,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向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及支付办法按照(附件2)《不良贷款清收诉讼律师代理费用标准》执行。2016年12月2日,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给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500元。
4、王某、杨红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与王某、杨红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依约给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杨红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王某、杨红某已有超过三期未按期还款,王某、杨红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王某、杨红某已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可以要求王某、杨红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因王某、杨红某违约,王某、杨红某应按贷款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到期未还的本息及未到期的本息,即王某、杨红某偿还借款本金26376.94元+63716.48元=90093.42元,减去2016年1月20日抵扣后剩余的156.54元,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9936.88元,支付利息7057.66元,赔偿因违约给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6497.17元,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要求王某、杨红某支付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鄂Q×××××猎豹牌小汽车的抵押权人为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并非本案的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故兴福村镇银行咸丰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杨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杨红某偿还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借款本金89936.88元。
二、王某、杨红某支付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利息7057.66元。
三、王某、杨红某赔偿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利息损失6497.17元。
四、王某、杨红某赔偿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王某、杨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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