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向绪铭
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8号武陵国际装饰城B01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向永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葛(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建始县花坪镇小西湖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永彪,系该联合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绪铭,系该联合社工作人员。
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与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益某果品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葛,被告益某果品联合社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绪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178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所欠货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肥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肥料200吨,单价2100元每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78500元肥料款未付。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某果品联合社辩称:我公司跟原告合作是很友好的,因为原告生产的是硒肥,可以改善土壤,所以我们的合同上要求有机质含量达到30%以上,对硒的含量也有要求。
原告提供给我们85吨肥料的时候,我们提出原告提供的肥料有机质含量和硒含量与我们的要求不符,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跟我们解释的是公司生产比较紧张,先把这些肥料用了再说,我们说合同签订的是200吨,因为你们的肥料不符合我们的要求,剩下的115吨你们就不要发了。
原告已经发给我们的肥料,我们还是想把这些肥料利用了,因为我们是友好合作,对于不合要求的地方我们是希望他们改进。
我们把这些肥料卖给农户以后,农户也提出了有机质达不到30%的问题。
我们购买原告的85吨肥料现在都没有卖完,如果是这些肥料符合要求,好用的话,2014年的肥料不可能到现在都卖不完。
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肥料实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现在肥料是赊给农户的,农户不但没有跟我们付钱,还在找我们扯皮,说因为肥料的问题导致了猕猴桃减产。
现在跟原告要探讨的不是肥料款给付的问题,而是如何解决好农户维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肥料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肥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农民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所欠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是否支持。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肥料运至被告处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当场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肥料标注的有机质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仍收下了原告已发来的肥料85吨,并通知原告尚未发运的肥料不再运来,表示利用该批次肥料,现大部分肥料被告已销售,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原告的85吨肥料的有机质含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肥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肥料给农民造成了损失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就所欠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的约定上看,原告为被告提供100吨肥料作为铺货,再发货时结清100吨肥料的货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原告已运至的85吨肥料的销售达成了一致,剩余未发的肥料不在发运,未就已运至的85吨肥料货款支付进行约定。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被告未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依法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同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中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进行了抗辩,也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提出了异议,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比高利贷还高,不应当支付”,应当认定系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70.00元,减半收取1935.00元,由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上述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肥料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肥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农民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所欠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是否支持。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肥料运至被告处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当场进行验收,验收时发现肥料标注的有机质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仍收下了原告已发来的肥料85吨,并通知原告尚未发运的肥料不再运来,表示利用该批次肥料,现大部分肥料被告已销售,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原告的85吨肥料的有机质含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肥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肥料给农民造成了损失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就所欠货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肥料买卖合同》的约定上看,原告为被告提供100吨肥料作为铺货,再发货时结清100吨肥料的货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就原告已运至的85吨肥料的销售达成了一致,剩余未发的肥料不在发运,未就已运至的85吨肥料货款支付进行约定。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被告未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依法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同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中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进行了抗辩,也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提出了异议,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比高利贷还高,不应当支付”,应当认定系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众惠某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70.00元,减半收取1935.00元,由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上述被告建始县益某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冯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