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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鄂旅投金子路龙凤生态城。法定代表人:唐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8组11号。法定代表人:朱晞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典当公司)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代辉、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029145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九鼎典当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9、ESZ20140062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9、ESZ201400625),原告购买来某华龙城华龙商城3层307号、4层407号商业用房2套。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1029145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2016年1月19日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龙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诉称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收到。因为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资金困难,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正在积极办理各种手续,努力在最快的时间内交房,现在消防已经进场施工,双方现正在协调解决,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期限交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给予本案相应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九鼎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复印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原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九鼎典当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华龙公司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面没有寄达地、收件人姓名、邮寄的内容均没有显示,无法证明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华龙公司,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九鼎典当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起诉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九鼎典当公司(买受人)与华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来某县武汉大道桂花树村来某华龙城一区华龙商城4层407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5020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总房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4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月1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4年1月21日,九鼎典当公司(买受人)与华龙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来某县武汉大道桂花树村来某华龙城一区华龙商城3层307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7894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总房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4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九鼎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华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0201元、778944元,共计购房款1029145元。此后,华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故九鼎典当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九鼎典当公司与华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鼎典当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1029145元全部购房款后,华龙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月19日前向九鼎典当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华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华龙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九鼎典当公司逾期超过30日后,九鼎典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九鼎典当公司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华龙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九鼎典当公司在起诉前已书面通知华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九鼎典当公司起诉时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是基于解除合同,华龙公司庭审中否认收到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九鼎典当公司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华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华龙公司至今仍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九鼎典当公司,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九鼎典当公司要求解除与华龙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鼎典当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其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应当认定其请求本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华龙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华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九鼎典当公司要求华龙公司退还其购房款1029145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Z201400625、ESZ201400629《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17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还原告恩施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0291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购房款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5元,由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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