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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乐城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城劳务公司诉被告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光大公司与监利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就“荒湖光大城市广场”1-9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监利县建设局备案。2014年5月1日,光大公司又与乐城劳务公司签订了《荒湖光大城市广场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1、2号楼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乐城劳务公司施工,乐城劳务公司又组织黄彦、胡魁沛、方笋、李平、陈军、黄国海6人投资承包该施工项目,其中,胡魁沛、黄国海为光大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后,乐城劳务公司撤走了施工人员,但该公司没有向光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工程也一直未经竣工验收。2015年9月20日,光大公司将1、2号楼连接的第一层门面出租给案外人黄胜国作超市经营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产生分歧,乐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乐城劳务公司签订的《荒湖光大城市广场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工程基本完工后,乐城劳务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光大公司将部分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只是光大公司丧失了该出租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权,但不能以此视为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乐城劳务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恩施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爱  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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