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杨红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平
原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捷新材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8774-4,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PAULXIAOMINGLEE,恩捷新材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2403-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平,蜂鸟科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特别授权。
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蜂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合作,由原告按《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电池隔膜,《采购订单》约定被告付款周期为月结60天。
至2014年12月双方停止合作。
截止2015年6月,被告拖欠货款889156.20元至今未付。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9156.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支付利息。
被告蜂鸟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请求的利息有异议。
我公司在正常生产,具备支付款项能力,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蜂鸟科技公司提供水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履行合同。
经过买卖双方对账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也确认差欠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货款889156.20元,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蜂鸟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8915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迟延履行确有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5日(双方最后对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6%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9156.20元及货款利息(以88915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元,由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蜂鸟科技公司提供水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履行合同。
经过买卖双方对账后,被告蜂鸟科技公司也确认差欠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货款889156.20元,被告蜂鸟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蜂鸟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8915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迟延履行确有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恩捷新材料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5日(双方最后对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6%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恩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9156.20元及货款利息(以88915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元,由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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