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萍,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土家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108号。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钱风华(系廖某某之妻),生于1969年11月7日,土家族,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0563341E。
法定代表人廖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风华,系上列被告。一般代理。
原告恒萍诉被告廖某某、钱风华、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萍、钱风华,被告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被告钱风华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系二被告夫妻内部事务,对外没有约束力,其证明力更不能对抗原告书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交的书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廖某某、钱风华夫妇经营巴东县风华燃气公司多年,后因资金周转及筹资巴东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建设,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4月14日,被告廖某某以巴东县风华燃气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向原告恒萍借款,分别为240000元和286000元,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金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归还,交纳5%违约金。两次借款被告廖某某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盖有廖某某私章和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笔借款还加盖了钱风华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钱风华夫妻二人在共同管理、经营公司期间,廖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外举债,用于另一公司建设,其债务既是夫妻之债也是公司债务,应由被告夫妇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钱风华、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恒萍借款本金526000元,其中24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另286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廖某某、钱风华、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萍违约金2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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