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洪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洪某某作为需方与恒立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洪某某委托恒立公司生产矿用挖掘式装载机一台,单价为113000元。郭某某作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3月4日,洪某某向恒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恒立公司设备款33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到期未还,按欠款金额月息的5%计算,直到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洪某某向恒立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欠条内容,洪某某尚欠恒立公司设备款33000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故恒立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设备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未还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付清余款止,现洪某某至今未付清欠款,故恒立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的24%,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郭某某系作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中签名,因该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洪某某承担,故恒立公司要求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设备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38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海燕
书记员:鲁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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