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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枣强县张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枣强县张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新屯乡宋新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枣强县张某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80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其余利息另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约定向盖有公章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为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成诉。
被告张某某、张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盖有张某公司印章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恒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履行义务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不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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