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熊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彦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姚剑,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乃豪(现已被撤销并恢复为曹彦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长春公司)与被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武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及购买的资产共计5,480,060.48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法院就曹彦松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0)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07年11月5日,市工商局核准恒浩武汉公司的申请并作出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彦松变更登记为朱乃豪等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为足,为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市工商局对恒浩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判决。
本院认为,恒浩长春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对作为被告的恒浩武汉公司提起诉讼时,恒浩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乃豪,并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但现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市工商局对恒浩武汉公司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彦松变更登记为朱乃豪的变更登记行为。据此,目前恒浩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恢复为曹彦松。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彦松,显然有违公司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浩长春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对作为被告的恒浩武汉公司提起诉讼时,恒浩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乃豪,并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但现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市工商局对恒浩武汉公司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彦松变更登记为朱乃豪的变更登记行为。据此,目前恒浩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恢复为曹彦松。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彦松,显然有违公司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恒浩(长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熊敏
审判员:李琳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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