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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武汉浩扬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978号,机构代码:420100400018176。
法定代表人:朱乃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浩扬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桂庄路开来百花苑2栋2单元4层2室,机构代码:420113000034763。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诉被告武汉浩扬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扬公司)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浩扬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13民初5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被告浩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浩扬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辖终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两次庭审,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浩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浩扬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趁原告恒浩公司管理疏忽之际,分别占用原告的公司南边仓库、办公楼及职工食堂,2014年10月,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多次与之协商请求迁出公司,被告非但不迁出,反而大摆龙门,在原告场区内建起了虾子农庄(餐饮),大有长期无偿占有之意。现在,原告已恢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欲对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维修、改造,但被告拒绝迁出的行为使原告的计划落空,并致原告损失惨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已占有原告的南边仓库、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浩扬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依合同承租经营不存在无理占用。关于虾子农庄的经营,被告营业执照上没有经营餐饮这一项,谁做找谁。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恢复经营也无办公场所,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没有原告的账号,现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账号和联系人,以便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公司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汉国有(2004)第××号],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证据2、三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厂房及场地;
证据3、(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撤诉,原告现起诉的是房屋腾退侵权责任纠纷;
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浩扬公司对原告恒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所拍摄的牌子“星源虾城”,不能说明是被告经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浩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使用本案诉称的房屋;
证据2、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
原告恒浩公司对被告浩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原告公章,与原告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公章,其公章是假的,曹彦松的签名不是曹彦松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中所盖公章是伪造的,没有经办人,收租金应有正式收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984号厂房三栋及附属办公楼一栋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每年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租赁权,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1月,后期房屋租金,因被告不知晓原告账号和联系人,未支付。现原告恒浩公司以该合同中原告所使用的公章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其公章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曹彦松私刻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是非法占有,要求被告予以腾退。
另查明,原告恒浩公司共有二枚公章,在曹彦松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使用的公章,即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该公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又查明,原告恒浩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事实,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浩扬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房屋是无权占有还是依法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返还适用的条件是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租了房屋,并将其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1月,原告恒浩公司也出具了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条。后期房屋租金,因被告不知晓原告账号和联系人未支付。2014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彦松变更为朱乃豪,在朱乃豪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和第三人曹彦松(曹彦松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以第三人曹彦松居住在美国,地址不明,无法送达为由,于2016年7月13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和第三人曹彦松的起诉。现原告又以其疏于管理,公司部分场地被被告占用为由,要求被告房屋腾退。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合法依据。
综观本案事实,原告恒浩公司要求被告浩扬公司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有: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所盖的公章没有备案,以此认定该合同为无效的虚假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内容,不能改变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评判合同真伪、有效无效的法律依据。2、原告在曹彦松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被告均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很显然原告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3、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或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恒浩(武汉)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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