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沈大生(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
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王素媛
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生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媛,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诉被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被告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全、王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有源公司和恒有源安装公司与长信公司所签订的成套工程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按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的总价款为2750万元,长信公司已给付18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恒有源安装公司的1300万元安装与调试费用),应尚有9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热回收空气处理机组应由恒有源公司提供,但由长信公司自行与环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故此280万的设备款应予扣减。长信公司所主张应扣减的2.8万元机组底垫款,因其未提供设备清单的配件中不包括机组底垫,或者在280万元的设备款外,其另行支付此机组底垫款的相应证据,故此,2.8万元机组底垫款不应扣减。即长信公司应尚欠恒有源公司670万元(950万元-280万元)的工程款。关于恒有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39万元,按照双方的成套工程合同书的第七条约定,设计变更应由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变更的费用增减明细须由需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且,非大项的变更,工程费用不做修改。大项变更,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恒有源公司未提供需方要求设计变更的书面通知,以及大项变更的补充协议书。虽然,长信公司的员工冯清河在工程费用表中确认增加工程量及费用,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其它变更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无证据证实冯清河有确认工程费用的授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恒有源公司主张的139万元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恒有源公司另主张按合同总价的15%,要求长信公司给付违约金。成套工程合同书的9.1约定,任何一方毁约,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本案中,长信公司并未毁约,所以恒有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恒有源公司主张882883.72元利息,按照成套工程合同书的9.2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清725万元,100万元在竣工验收的一年后5日付清。而至今长信公司尚欠670万元工程款未付。结合上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恒有源公司所主张的882883.72元利息在约定的范围内,故应予支持。
长信公司反诉主张恒有源公司支付其1368000元违约金问题,虽然恒有源公司未按约提供空调设备的热回收机组,长信公司自行购买,或导致延期完工。但长信公司以支付工程款95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而支付工程款是长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其要求以支付工程款作为对方违约的计算依据,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长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信公司反诉的恒有源公司应赔偿其796900元的维修费用问题,首先,长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恒有源公司报修,而对方拒绝维修;再有,长信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及发票中大部分不能反映维修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因恒有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原因而发生的维修。收款单位为香河县宝隆金属材料经销处,收款人为赵某,用途为空调机组出风口噪音降低处理费用的金额为623000元,占了维修费用的大部分。香河县宝隆金属材料经销处显然不具备维修空调的资质。而且,赵某出庭作证称,因噪音问题更换了材料,故发生维修费用。因设备均是按长信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标准提供,使用材料也是按图纸的要求。故因所使用材料造成的噪音不应由恒有源公司负责。综上,长信公司要求恒有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信公司申请对恒有源公司的提供的设备损失进行评估。因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竣工验收,且长信公司未提供恒有源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0万元及利息882883.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58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有源公司和恒有源安装公司与长信公司所签订的成套工程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按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的总价款为2750万元,长信公司已给付18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恒有源安装公司的1300万元安装与调试费用),应尚有9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热回收空气处理机组应由恒有源公司提供,但由长信公司自行与环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故此280万的设备款应予扣减。长信公司所主张应扣减的2.8万元机组底垫款,因其未提供设备清单的配件中不包括机组底垫,或者在280万元的设备款外,其另行支付此机组底垫款的相应证据,故此,2.8万元机组底垫款不应扣减。即长信公司应尚欠恒有源公司670万元(950万元-280万元)的工程款。关于恒有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39万元,按照双方的成套工程合同书的第七条约定,设计变更应由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变更的费用增减明细须由需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且,非大项的变更,工程费用不做修改。大项变更,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恒有源公司未提供需方要求设计变更的书面通知,以及大项变更的补充协议书。虽然,长信公司的员工冯清河在工程费用表中确认增加工程量及费用,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其它变更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无证据证实冯清河有确认工程费用的授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恒有源公司主张的139万元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恒有源公司另主张按合同总价的15%,要求长信公司给付违约金。成套工程合同书的9.1约定,任何一方毁约,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本案中,长信公司并未毁约,所以恒有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恒有源公司主张882883.72元利息,按照成套工程合同书的9.2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清725万元,100万元在竣工验收的一年后5日付清。而至今长信公司尚欠670万元工程款未付。结合上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恒有源公司所主张的882883.72元利息在约定的范围内,故应予支持。
长信公司反诉主张恒有源公司支付其1368000元违约金问题,虽然恒有源公司未按约提供空调设备的热回收机组,长信公司自行购买,或导致延期完工。但长信公司以支付工程款95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而支付工程款是长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其要求以支付工程款作为对方违约的计算依据,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长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信公司反诉的恒有源公司应赔偿其796900元的维修费用问题,首先,长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恒有源公司报修,而对方拒绝维修;再有,长信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及发票中大部分不能反映维修的内容,更不能证明是因恒有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原因而发生的维修。收款单位为香河县宝隆金属材料经销处,收款人为赵某,用途为空调机组出风口噪音降低处理费用的金额为623000元,占了维修费用的大部分。香河县宝隆金属材料经销处显然不具备维修空调的资质。而且,赵某出庭作证称,因噪音问题更换了材料,故发生维修费用。因设备均是按长信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标准提供,使用材料也是按图纸的要求。故因所使用材料造成的噪音不应由恒有源公司负责。综上,长信公司要求恒有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信公司申请对恒有源公司的提供的设备损失进行评估。因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竣工验收,且长信公司未提供恒有源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0万元及利息882883.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58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任浩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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