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裙房304-5。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海峡电子信息产业生产基地第1号厂房3层1号房(8)。
法定代表人:潘春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侵害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及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过低,适用法律不当。该赔偿金额没有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的侵权恶意程度、武汉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无法达到保护著作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2、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过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本案在内共90案(9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计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均摊到本案为1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30元的律师费过低。
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向恒大音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5.45元;4、由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喜玛拉雅》,且专辑版权声明载明,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播放专辑内收录的《喜玛拉雅》,该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标有“恒大音乐EVERGRANDEMUSIC”标识。
2016年6月6日,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展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支沟海峡信息楼1栋3楼的“金域量贩式KTV”。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操作A312包房内的点歌播放器进行现场取证,点播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喜玛拉雅》。罗展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并予以封存。经比对,取证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喜玛拉雅》系同一作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涉案“金域量贩式KTV”系由其经营。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90案诉讼(含本案)。上述案件中,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共支出公证费900元、调查取证费49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中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喜玛拉雅》,其版权声明中明确载明,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全权所有,且作品播放画面上也有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署名,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其行为已侵害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均未对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参考作品的知名度、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应赔偿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恒大音乐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共90案,总金额91390元)以证明其合理开支,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费用分摊等因素,确定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45.45元,应由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因现有歌曲点播系统均有专门提供方,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故对侵害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喜玛拉雅》;二、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三、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45元;四、驳回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大音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适用法律正确。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一、二审中也未提交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武汉金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恒大音乐有限公司3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在内的90件案件系一次性进行公证并诉讼,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费用分摊等因素,酌定本案维权合理费用为45.45元,并无明显不当。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张 浩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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