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源深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层。
负责人:唐金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娟,总经理。
被告:上海兰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英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神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殷正秋,总经理。
被告:胡勤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殷正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钱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荣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茸宇公司)、上海兰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兰某公司)、上海神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汪晓,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殷正秋,八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唐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茸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人民币29,240,252.44元;2.被告茸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为196,874.75元);3.被告茸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5,000元;4.被告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对被告茸宇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茸宇公司提供5,8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供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分别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茸宇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之间因日常经营采购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本金均为5,8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6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向被告茸宇公司开立8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21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6日;同时又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200,000,000元的存单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7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向被告茸宇公司开立10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27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7日;同时又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250,000,000元的存单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8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向被告茸宇公司开立8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21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同时又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200,000,000元的存单作为担保。后因涉案汇票到期,被告茸宇公司未能交存足额款项,原告向持票人垫付了票款。基于被告茸宇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原告已划扣质押存单6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仍造成原告实际垫付票款本金29,240,252.44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茸宇公司、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但实为银行存款套利,即被告茸宇公司以银行存款进行质押,存款期限为两年,原告同意两年银行利息前置,存款当日开具本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要双方按约定继续履行,两年后即完成存款套利过程,但因原告于2018年8月左右提出终止双方约定的第二年套利业务,导致被告茸宇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引发本案争议,原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第二,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本金实为两年期存款前置利息的二分之一,系因原告单方面终止约定的存款套利业务而造成,并非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故保证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7年恒银沪综字第0080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茸宇公司提供5,850万元的授信额度;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2号),证明被告神州公司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3号),证明被告兰某公司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4号),证明被告胡勤奋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5号),证明被告王丽芳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6号),证明被告殷正秋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7号),证明被告钱英军为被告茸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邱荣静作为被告钱英军的配偶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8-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6号);
证据8-2、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
证据8-1、8-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具8张总额为218,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6日;
证据8-3、《存单质押合同》(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4号);
证据8-4、《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XXXXXXXX);
证据8-3、8-4共同证明被告茸宇公司以20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8-5、银行垫款凭证,证明上述8张汇票到期,原告划扣被告茸宇公司账户余额25.34元后,发生垫款217,999,974.66元,又于当日兑现相应质押存单,最终实际垫付款为8,999,974.66元;
证据9-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7号);
证据9-2、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张;
证据9-1、9-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具10张总额为272,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7日;
证据9-3、《存单质押合同》(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5号);
证据9-4、《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XXXXXXXX);
证据9-3、9-4共同证明被告茸宇公司以25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9-5、银行垫款凭证,证明上述10张汇票到期,原告于当日兑现相应质押存单后,最终实际垫付款为11,250,000元;
证据10-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8号);
证据10-2、对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张;
证据10-1、10-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具8张总额为218,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6日;
证据10-3、《存单质押合同》(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6号);
证据10-4、《单位定期存款存单》(XXXXXXXXXX)、《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XXXXXXXXXX);
证据10-3、10-4共同证明被告茸宇公司以200,000,000元的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10-5、银行垫款凭证,证明上述8张汇票到期,原告垫款后于当日兑现相应质押存单,最终实际垫付款为8,990,277.78元;
证据11、《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85,000元。
经质证,被告茸宇公司、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期限是一年,而双方之间其实是套利合同,实际应为两年;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为两年,说明授信合同应该是两年;对被告邱荣静的保证责任不认可,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殷正秋是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均不清楚;对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认为原告的债权是有物保即相应存单质押作担保的,因存单金额已作扣除,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敞口额度的保证,保证范围仅指电子银行存单的金额;对证据8-10的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9-3、10-3中《存单质押合同》的到期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中《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茸宇公司、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邱荣静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八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据11中的《法律服务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综字第0080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茸宇公司提供5,8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类别为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6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立8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茸宇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三大工贸有限公司,8张汇票总额为218,0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17年9月26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4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其名下存单作为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载明存单金额为200,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7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立10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茸宇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三大工贸有限公司,10张汇票总额为272,5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17年9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5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其名下存单作为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载明存单金额为250,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7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8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茸宇公司开立8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茸宇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三大工贸有限公司,8张汇票总额为218,0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17年10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质字第0066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茸宇公司以其名下存单作为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载明存单金额为200,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上述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9.2条均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茸宇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均约定:“被告茸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三份《存单质押合同》第6.3条均约定:“存单到期日后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用于清偿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勤奋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丽芳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殷正秋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钱英军签订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邱荣静在该合同“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因日常经营采购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5,8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各项税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涉案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汇票分别到期后,被告茸宇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足额款项。就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6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汇票,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划扣被告茸宇公司账户余额25.34元后,发生垫款217,999,974.66元,又于当日兑现质押存单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9,000,000元,最后实际垫付8,999,974.66元;以垫付款8,999,974.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产生垫款利息89,999.75元。就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7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汇票,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兑现质押存单本金250,000,000元和利息11,250,000元,最后实际垫付11,250,000元;以垫付款11,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产生垫款利息106,875元。就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承字第0118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汇票,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垫款218,000,000元,又于当日兑现质押存单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9,009,722.22元,最后实际垫付8,990,277.78元。原告就上述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汇票垫款金额合计29,240,252.44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垫款利息合计196,874.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5,000元。
又查明,八被告提出涉案综合授信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实为存款套利业务的辩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茸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涉案汇票均到期后,被告茸宇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存足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因此发生垫付,故其要求被告茸宇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虽提出涉案综合授信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实为存款套利业务的辩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保证人提出的因前述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垫付款本金29,240,252.44元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垫付款利息196,874.75元,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茸宇公司承担,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公司、神州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茸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邱荣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被告邱荣静仅声明同意被告钱英军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邱荣静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关于被告邱荣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本金29,240,252.44元;
二、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垫付款利息196,874.75元;
三、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本金29,240,252.44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5,000元;
五、被告上海兰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投资有限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对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兰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投资有限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11元,由被告上海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兰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投资有限公司、胡勤奋、王丽芳、殷正秋、钱英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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