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业建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
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韩枫
原告:恒业建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付爱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业建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石家庄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北107国道东侧雨润石家庄物流项目一期冻品、鲜活交易区活动房施工工程项目总价款238321.3元的活动板房。
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后,余款38321.3元应该在2013年9月30日结清,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房款38321.3元和逾期利息4215.3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合同无异议,合同上规定的付款方式有一项规定终审程序没有走完,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终审程序走完,走完后三个月内付款。
我到这个项目部以后因双方的原因终审程序未走完,双方把程序走完后,按合同我方再付款。
终审程序没走完,工程款最终无法确定,工程竣工后,初审已走完,我们已经付了20万元进度款,进度款按合同80%付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
2、2013年9月30日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整体完工,被告公司已经验收。
3、活动房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该工程的数量及金额,并已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3中写明工程款为238321.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38321.3元。
违约金按照从2013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证据2、3中加盖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公司规定,结算书只是初审,终审由集团来,但是集团没有终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以及工程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集团终审,这只是被告集团公司内部规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并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业建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38321.3元及违约金(欠款数额38321.3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竣工验收单以及工程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集团终审,这只是被告集团公司内部规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并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业建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38321.3元及违约金(欠款数额38321.3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霍晓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