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MarkAndrewJohnGibbs(纪秉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及赵海帆、被告李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5,214.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前台,自2014年7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不动产及设施管理部设施专员。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起将不动产及设施管理业务整体外包给仲量联行有限公司,被告所在部门因无实际业务被整体取消。原告将该事实多次告知被告,并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持续向被告发送“大中国区热门职位”的邮件、职位应聘宣传单,为被告提供可选择的聘用岗位和机会,然被告均未申请原告内部任何职位。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待岗通知》,对被告作出待岗安排但遭被告明确拒绝,至此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关系内容达成一致。原告据此于当日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417元、代通金11,774元。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被告李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所称的对外合作是其自身商业选择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亦未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岗位变更进行协商,且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前台。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岗位变更为设备管理专员。双方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待岗通知》,其上载明:“李喆女士,正如今年9月我们向您所告知的,不动产及设施管理部亚洲区决定聘用仲量联行作为公司的独家供应商提供全面的设施管理外包服务。经过GRF和仲量联行之间为期三个月(即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业务交接过渡期,仲量联行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为GRF提供为期五年的外包服务。由于上述原因,您在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已经被撤销,导致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曾尝试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方案,但您未予接受。鉴于您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再存在,公司现向您提出待岗安排,您的工作岗位于2018年1月6日起变更为待岗……”同日,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其上载明:“……由于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为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1月5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和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将向您支付下列款项:(1)截至解除日的正常工资;(2)截至解除日的未休年休假补偿;(3)代通知金人民币11,774元;(4)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417元……”被告工资结算至2018年1月5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00.2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7,191元。
  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689.6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字(2019)办字第342号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5,214.25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沟通签到函、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沟通函,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9月18日参加公司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沟通会、原告已将设备管理外包及被告岗位将被裁撤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职位应聘宣传单,其上记载:“作为您转职福利的一部分,SAP邀请LeeHechtHarrison为您提供职业过渡服务,LHH作为业内全球领导者,将有效助您求职,创业或达到个性化职业发展目标。您可以在签署离职协议后的90天内注册该服务……”、员工/经理指导手册,其上记载:“您在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之后,在解除日12月31日(含)之前仍然可以尝试在SAP内部寻找并按照正常流程申请应聘其他工作岗位,但是SAP不保证一定录取。由于相关补偿款项有时间限制,建议您尽快先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以确保不遭受经济补偿方面的损失。如您在12月31日(含)之前成功寻找到新的SAP内部工作机会,且SAP同意录取聘用的,您将继续在SAP工作,相应地您所签署的协商解除协议则不再履行,相关补偿款项也将不再支付”,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已为被告提供岗位和聘用机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材料均要求被告离职后才可应聘新岗位。原告则称没有要求一定要签解除协议,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可随时应聘新岗位。3.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公司人力资源主管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拒绝与公司协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4.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十封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可选择的聘用岗位和机会,至少提供了近1000个岗位空缺,其中约40个岗位与被告原岗位类似。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5.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发送的关于待岗通知的回复邮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公司交付的书面待岗通知书,但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安排。被告对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LHH职位应聘宣传单、员工/经理指导手册上均记载员工需签署协商解除协议后才可尝试在原告内部应聘其他工作岗位,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以变更劳动合同为目的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沟通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故原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5.2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177,191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5,214.25元(计算方式:14,400.25元×10.5个月×2倍-177,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5,2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