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
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韩庆福
韩百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胜利
原告怀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福
委托代理人韩百维,系韩庆福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支公司)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系人寿财险承德中支公司职员
原告怀某某与被告韩庆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福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怀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支公司作为本案韩庆福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原告只是门诊观察治疗并非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某某经济损失:(一)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7元/天×20天)2333.4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2533.40元。(二)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3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款1600.00元。以上合计5947.70元。
二、被告韩庆福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庆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福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怀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支公司作为本案韩庆福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原告只是门诊观察治疗并非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某某经济损失:(一)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7元/天×20天)2333.4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2533.40元。(二)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3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款1600.00元。以上合计5947.70元。
二、被告韩庆福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庆福负担。
审判长:高月鹏
书记员:金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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