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闯
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姜某
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怀某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七道街。
负责人陈胜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某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书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姜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保单所投保的车牌号与本次肇事的车牌号码不一致,所以无法证实事故车辆为被告公司的投保车辆。被告姜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护理登记为二级。被告姜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而交通事故是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并没有证明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所以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四人对原告实际进行了护理,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陪护证明,所以即便给付护理费,也不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被告姜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企业是否实际存在和合法经营,同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不详,所以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企业现在的营业状况;劳动合同只是单方电力安装队出具,并没有劳动主管部门的备案章确定,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工资表也是电力安装队出具的,工资表恰恰没有体现原告的社会养老缴纳费用和个税、完税情况,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劳动合同的五年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故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误工费的给付应按照其户籍农村标准支付。被告姜某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注明工资停发,并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停发与扣发不是一个含义。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即便是同一车号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姜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复印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即便是同一车号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也不承担复印费。被告姜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同时其无法说清天数、人数及用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仅指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无日期,且票据票面所盖公章模糊不清,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提交的补充客票也没有时间、地点,同时也是连号票,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通费包括法鉴产生的费用,法鉴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是就医交通费,所以被告公司对该交通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为原告在阿城住院9天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预交金票据,只供结算使用,不作为报销凭证,应该提供最终结算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支付的3,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怀某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怀某闯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承保车辆非本次事故车辆,请求法庭核实两个车牌号是×××。
经原告怀某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怀某闯的8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肺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残;2、伤后9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3、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匡算为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怀某闯、被告姜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需报请省公司核准,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望法庭给予七日时间。同时该鉴定护理结论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护理级别不符,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与鉴定结论中两人护理一个月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需报请省公司后七日内明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姜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怀某闯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怀某闯与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怀某闯与被告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怀某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邮寄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怀某闯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护理费18,350元(3,670元/月×2人×1个月+3,670元/月×1人×3个月);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残疾赔偿金43,902.60元(10,453元/年×20年×21%);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七、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24天×50%);
八、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后续治疗费6,000元(12,000元×50%);
九、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鉴定费1,455元(2,910元×50%);
十、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病历复印费、邮寄费40.75元[(59.50元+22元)×50%];
十一、原告怀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姜某垫付医疗费12,307.90元;
十二、原告怀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姜某车辆鉴定费1,125元(2,250元×5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怀某闯已预付,由原告怀某闯负担43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2,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怀某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怀某闯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怀某闯与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怀某闯与被告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怀某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邮寄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怀某闯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护理费18,350元(3,670元/月×2人×1个月+3,670元/月×1人×3个月);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残疾赔偿金43,902.60元(10,453元/年×20年×21%);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某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七、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24天×50%);
八、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后续治疗费6,000元(12,000元×50%);
九、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鉴定费1,455元(2,910元×50%);
十、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某闯病历复印费、邮寄费40.75元[(59.50元+22元)×50%];
十一、原告怀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姜某垫付医疗费12,307.90元;
十二、原告怀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姜某车辆鉴定费1,125元(2,250元×5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怀某闯已预付,由原告怀某闯负担43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2,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怀某闯。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原媛
审判员:王雨群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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