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安街南侧。法定代表人:付京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因我公司临时用工需要到我公司上班,当事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90元,干一天有一天,上班时间根据公司用工需要不确定具体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回家休息,被告同意上述约定后到我公司上班。2017年6月30日之后以眼有病为由休息至今。被告从2017年6月30日休息至今,从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2018年4月初被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是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对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告是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诉讼。2、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企业实体单位。3、王立鹏于2018年5月7日、张某于2018年5月6日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在仲裁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4、董军于2018年5月12日、付卫江于2018年5月12日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王立鹏、张某在仲裁庭提供的证言是无效的。被告王玉某辩称,我与原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我到原告公司工作,须身着印有原告公司标识的工作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作纪律,接受原告的考勤,定期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以上内容有提交给法庭的工作服、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影印件、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我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从事抛光机打磨下料口锈迹的工作。下料口是原告的生产流水线的一部分,对该部分的维护是我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且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流水线的正常运行。因此,我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我认为已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上下班时间,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上下班。2、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劳动,原告给予工资报酬,原告是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并非原告所说的上一天有一天。3、证人张某于2018年1月29日、王立鹏于2018年1月20日提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的伤。4、劳动仲裁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被告上班的事实认可(第四页中段)。5、被告与原告公司副总陈乃培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的伤。6、原告公司发放的制式服装、帽子照片,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某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19日到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月工资2700元,后因眼部受伤进行治疗,从2017年7月1日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于2017年2月19日到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机修工,原告为其发放了工作服,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日按时打卡上下班,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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