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王玉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永安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付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来安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上诉人王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维修工,应该属于操作工。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4分证人证言属于补强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具备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出生于1965年3月3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适格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被上诉人的工种应当为操作工,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其工种为维修工,原审认定为维修工不妥,但被上诉人的工种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是工资按每日90元发放工资,干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不是每月27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构成被上诉人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李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