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粮食局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海云
于海娜
原告:怀来县粮食局。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第三人:于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第三人:于海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000元;2、判令第三人及时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沙城二街原第二粮站二楼的全部房屋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自行转租第三方使用。
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也交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000元,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
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租金,并予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将房屋转租,被告不曾谋面,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承认租赁原告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租的事实,但认为其原来是粮食局的职工,一直占着涉案房屋使用,2009年左右其已经将房屋转租给牛林,2011年其才和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粮食局没有让其再续签过租赁合同或要过租金,其想法是再签协议时一起补交,对欠的租金没有意见,另其将房屋装修,原告应适当补偿。
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从牛林手里租的房,不知道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粮食局的关系,要求牛林赔偿其相应损失再腾房。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承认原告怀来县粮食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怀来县粮食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某某给付租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是单位与职工内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杨某某使用房屋的行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特别是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杨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自行转租第三方,但被告未将转租事实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将房屋装修,原告应适当补偿,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乙方(杨某某)要主动负责房屋的修缮、所开支费用自行承担。
经查,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确有上述约定,且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准对房屋进行随意改造,若确实需要投资改造,必须征得甲方(怀来县粮食局)同意,第九条约定租赁到期后,属乙方的动产,乙方自行处理,属乙方所建不动产,要无偿留给甲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粮食局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000元。
二、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沙城二街原第二粮站二楼的全部房屋腾出交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承认原告怀来县粮食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怀来县粮食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某某给付租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是单位与职工内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杨某某使用房屋的行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特别是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杨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自行转租第三方,但被告未将转租事实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将房屋装修,原告应适当补偿,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乙方(杨某某)要主动负责房屋的修缮、所开支费用自行承担。
经查,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确有上述约定,且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准对房屋进行随意改造,若确实需要投资改造,必须征得甲方(怀来县粮食局)同意,第九条约定租赁到期后,属乙方的动产,乙方自行处理,属乙方所建不动产,要无偿留给甲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粮食局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000元。
二、第三人于海云、于海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沙城二街原第二粮站二楼的全部房屋腾出交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建华
书记员:张爱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