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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山。
委托代理人侯国顺,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广场北路(交警队北),。
法定代表人宋志龙。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顺、被告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怀来裕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怀来县大黄庄村南于2009年1月1日从被告手中承转的原告公司的土地、房屋、农业机械、水电设施和原告公司所建的糯玉米加工车间及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后双方互不相欠任何资金;资金支付方式:从2011年5月1日起,生产经营权转归被告,被告在2011年5月1日先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再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5月1日再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后因张学丽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明金文山在被告处有债权收入,为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金文山在被告公司债权收入中772843元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被告未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或冻结被告在银行账户应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山债权收入772843元,且该文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款1108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山的债权人张学丽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张学丽1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学丽20万元;剩余322843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张学丽;张学丽放弃主张其他权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共向张学丽支付722843元,被告之前已支付给原告1108000元,共计1830843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买土地款2636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转让款为1800000元,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08000元,被告又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张学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共向张学丽支付722843元,被告共计支付了1830843元,该笔款项已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1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买土地款2636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怀来县盛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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