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爱春
赵振兴
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正明,职务总经理
地址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
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冀G××××挂),在地磅上过磅倒车时,将高压电杆撞倒,造成停电,导致原告原材料损坏,有怀来县公安局大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相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5994元、鉴定费4520元,提供了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805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178514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冀G××××挂),在地磅上过磅倒车时,将高压电杆撞倒,造成停电,导致原告原材料损坏,有怀来县公安局大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相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5994元、鉴定费4520元,提供了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805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怀来县盛某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178514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葛华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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