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耀华
郝玉霞
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和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艳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郝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址怀来县。
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顶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六街(长城砖厂旧址)。
法定代表人师学峰,总经理。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和公司与被告顶力公司、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华、郝玉霞,被告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顶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宇某公司与顶力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顶力公司向被告宇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水畔熙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建设,宇某公司向被告顶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但被告宇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2012年11月17日,被告宇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原告百和公司在被告宇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顶力公司支付。
被告顶力公司持该证明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替被告宇某公司垫付了混凝土材料款,但被告宇某公司对上述费用一概不予认可,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宇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1346281.5元、税费45908.2元及利息385003.1元。
被告顶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宇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宇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顶力公司以房顶款协议纠纷,一个是宇某公司与顶力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宇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所以原告就该合同对宇某公司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
如果原告对宇某公司索取任何混凝土款,应当以其有合同的义务,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看到任何原告代宇某付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对宇某的要求是另案解决的范围。
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顶力公司确认合同有效,我方认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硬要把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子中处理,违反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虽然宇某公司曾给顶力公司出过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合同,对各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原告的诉请无任何合同依据。
《以房顶款协议》第7条约定,”此协议为意向性协议,最终已成交事实为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顶款房屋,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其要求的内容也不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条件,诉请当然不应得到支持。
2、按照原告主张利息和税费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的依据,其起诉要求返还混凝土材料款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3、百和目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几百万元,我公司未结混凝土款均由原告造成,且在张家口市仲裁书中也未提及代我公司还款一事。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宇某公司与顶力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证明》一份,证明宇某公司授意于百和公司,同意百和公司在宇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直接向顶力公司拨付材料款,此款由宇某公司确认混凝土方量。
3、《以房顶款协议》及明细表,证明百和公司向顶力公司垫付了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
4、《2012年商砼销售对账表》,证明顶力公司向宇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数量经过宇某公司水畔熙园项目部确认。
5、《2012年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商品公司商砼汇总表》,证明顶力公司向宇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款明细。
6、《垫付商砼款利息表》,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
7、县住建局备案的工程施工项目部组成人员构架表一份,证明纪春彬身份为施工单位材料员。
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就工程款一事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裁决书显示,百和公司拖欠昊宇公司工程款为7412585.34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71794.80元,利息计算天数为220天。
2、纪春彬书证一份,证明其没有在商砼对账单上签过字。
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宇某公司水畔熙园项目部给原告百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具有证据的效力,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即证明宇某公司与百和公司形成了一种委托支付关系。
其内容表述能够认定百和公司可以直接拨付给顶力公司混凝土款项,只需宇某公司项目部确认混凝土方量即可。
纪春彬为县住建局备案的项目部材料员,其身份性质确定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二、百和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房屋虽属在建,但从协议约定可认定,所抵房屋权利已归顶力公司,可由顶力公司支配使用,只待验收后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该行为不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百和公司和顶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顶款协议。
三、原告百和公司在被告宇某公司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仅对现金垫付部分进行了抗辩,且得到支持,对以房顶款部分未提出,现百和公司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力,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宇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百和公司代其支付的混凝土项款1346281.5元及利息。
对原告要求的税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并支付从百和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以房顶款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宇某公司水畔熙园项目部给原告百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具有证据的效力,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即证明宇某公司与百和公司形成了一种委托支付关系。
其内容表述能够认定百和公司可以直接拨付给顶力公司混凝土款项,只需宇某公司项目部确认混凝土方量即可。
纪春彬为县住建局备案的项目部材料员,其身份性质确定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二、百和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房屋虽属在建,但从协议约定可认定,所抵房屋权利已归顶力公司,可由顶力公司支配使用,只待验收后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该行为不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百和公司和顶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顶款协议。
三、原告百和公司在被告宇某公司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仅对现金垫付部分进行了抗辩,且得到支持,对以房顶款部分未提出,现百和公司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力,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宇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百和公司代其支付的混凝土项款1346281.5元及利息。
对原告要求的税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顶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被告怀来顶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1346281.5元,并支付从百和公司与顶力公司签订《以房顶款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7元,由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玉成
审判员:冯境涛
审判员:李富华
书记员: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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