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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与施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怀来县大黄庄镇新官厅村。
法定代表人:吕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万春,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施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被告施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厂院租赁协议》,并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000元;3.被告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侵害,并对拆除的房屋及围墙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系怀来县大黄庄镇新官厅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厂内东南角院落及房屋租给被告搞铁艺加工修理,租期十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二千元;被告在租用期间必须负责房屋院墙的修理,不得损坏,所需费用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多年来一直没有按期交纳租赁费。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承租的厂房进行改造翻新,后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不予批准,但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及村委会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承租来的厂房及院墙进行了拆除,虽经村委会通知停止侵权,被告仍一意孤行继续拆除、翻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在多次阻拦无效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诚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院租赁协议》一份;2.施万春向村委会提交的对原有的旧厂房进行改造翻新的《申请》一份;3.村委会向施万春下发的《停止侵权通知》二份;4.照片十张;5.《固定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6.《新官厅耐火材料厂承包合同》二份;7.厂长吕刚的任职文件、聘书各一份;8.怀来县大黄庄镇新官厅村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3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2019年6月5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一份;9.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施万春辩称,我从2007年开始租的,租的时候给了张票,让我家人闹丢了。我翻建新房是为村民做好事,村民百分之八九十都同意,原来的旧房都成了危房,出了事故谁负责?翻新的房我一点不要,还归集体。承包费两届村委会都知道,要说一点没交肯定不对,我给耐火材料厂改设备,顶了6年的租金,但没有书面证据,希望村委会也回去找找,剩下的我一分也不欠村民的,我去交过租赁费,没收。我也可以把租赁费先补交上,村里找到交付票据再给我退,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我把欠的租赁费交了,房盖起来算集体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系怀来县大黄庄镇新官厅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厂内东南角院落及房屋租给被告搞铁艺加工修理,租期十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二千元;被告在租用期间必须负责房屋院墙的修理,不得损坏,所需费用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多年来一直没有按期交纳租赁费。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承租的厂房进行改造翻新,后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未予批准,但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承租来的厂房及院墙进行了拆除,虽经村委会通知停止侵权,被告还是垒起了地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租赁的房屋及院落,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赔偿因被告拆除租赁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在村两委换届时,经村委会委托河北正德永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已拆除的其承租的原告的厂房及院落在内的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的所有资产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院租赁协议》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被告租赁的厂房净值为3827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已经被其拆除,故被告应将其租赁的原告的院落一并返还原告。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的房屋拆除,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原告原告的评估报告未表异议,故被告拆除的房屋应按照评估价格38272.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连同房屋和院落共同赔偿4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承租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000元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厂院租赁协议》;
二、被告施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院落返还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
三、被告施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租赁费25000元;
四、被告施万春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及院落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其拆除租赁的厂房和院墙给原告怀来县新官厅耐火材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施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 陈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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