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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滕文宇

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洪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宇。
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064.44元;2、判令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前述欠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26日分别签订《鑫龙嘉园断桥窗订购合同》、《鑫龙嘉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蔚县鑫龙嘉园4#、5#、8#住宅楼及蔚县鑫龙嘉园二期南区1#住宅楼的断桥铝窗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总价款为2441162元,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2319102元,剩余约5%的工程款122060元作为保证金,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30日内付清。
保修期间,原告尽到了勤勉保修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扣除原告保证金,原告以和为贵同意扣除后,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9064.44元,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辩称,因为现任董事长是在2014年9月6日从前任股东手中接任,原告所称的对账是跟前任进行的,我们接手后通知原告再次对账,扣除维修金额后,应付原告款项为32688元。
另外,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维修期为3年。
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鑫龙嘉园分项工程验收表》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验收表与前任股东有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又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证据予以否定,经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将有关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退换原告。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鑫龙嘉园断桥窗订购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鑫龙嘉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均于第四条付款方式条款中载明“门窗安装完工后,安玻璃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5%,玻璃安装完毕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要求,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30日内付清”,于第七条工程质量及保修条款中载明“门窗的制作安装要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如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扣除工程款的15%,本工程玻璃保修期为一年,其他三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三年后同月同日止”。
就以上两份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而言,双方约定的维修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均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之内容,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条款。
被告凯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修金之义务,且两份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内容均已验收合格超过一年。
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凯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修金69064.44元。
故原告恒翔公司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支付其保修金6906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064.44元及其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将有关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退换原告。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鑫龙嘉园断桥窗订购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鑫龙嘉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均于第四条付款方式条款中载明“门窗安装完工后,安玻璃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5%,玻璃安装完毕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要求,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30日内付清”,于第七条工程质量及保修条款中载明“门窗的制作安装要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如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扣除工程款的15%,本工程玻璃保修期为一年,其他三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三年后同月同日止”。
就以上两份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而言,双方约定的维修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均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之内容,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条款。
被告凯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修金之义务,且两份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内容均已验收合格超过一年。
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凯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修金69064.44元。
故原告恒翔公司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支付其保修金6906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064.44元及其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蔚县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庞桂根

书记员:汪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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