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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赵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园子村东1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鲲,男,汉族,现羁押在怀来县看守所。

原告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建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某、赵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涿鹿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货款48976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某以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工程名称、规格及价格。原告依约向被告确认的工程工地怀来景泰家园1号-5号楼如期供货,后经结算由被告赵鲲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共欠货款489760元。从此以后,原告连续七年不间断向被告王某、被告赵鲲追讨货款,被告多种还款计划及方案落空,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赵鲲哥哥赵某是好朋友,我们合伙施工,期间赵鲲也承揽了怀来县的工程。我和王某认识多年,介绍王某给赵鲲提供混凝土,当时我和赵某一起去和王某谈的相关事宜,我应王某的要求在合同上代赵鲲签了个字,具体授权人是赵鲲。后来供货付款等事我都不清楚。原告并未向我履行过合同义务,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实际欠款人为被告赵鲲。我和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赵鲲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是欠了钱,只欠了36万7千多,没有原告主张的48万。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及授权人王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说明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王某借用京北公司资质;2、赵鲲出具的欠款条;3、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质证称,都和我没有关系。被告赵鲲质证称,没有意见,我是合同的相对方,当时合同上王某只是代我签字,和他没有关系。欠条是我打的,只是对48万数额有异议,需要与我们会计核对,实际应该是36万7千多,差十多万。当时认购这个数字,只是王某说先给他出一个条。还款协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赵某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赵鲲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怀来县景泰家园1﹟、2﹟、3﹟、4﹟楼,所供货物为商品混凝土,价格依据2011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并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认为,如被告王某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则其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王某认为,他是应王某(宏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在合同上代赵鲲签字,具体授权人是赵鲲,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公章的事自己不清楚。2011年8月30日,被告赵鲲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89760元。庭审中,被告赵鲲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都由其用在了景泰家园的工地上,欠条是自己给原告打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王某只是代我签字,和王某没有关系;欠款数额应该是367000元,并要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间进行对账,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一栏加盖有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某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应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合同相对方,而是将商品混凝土出售给被告赵鲲。被告赵鲲作为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及原告向其出售商品混凝土的行为,结合庭审中被告赵鲲的陈述,可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鲲应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所欠原告的商砼商品混凝土款,被告赵鲲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明实际欠款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赵鲲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中所载明的商砼商品混凝土款48976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89760元;
二、驳回原告怀来县宏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被告赵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王东兴
人民陪审员 李珊

书记员: 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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