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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盛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盛拥军
冯敏华(河北廊坊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鸡鸣驿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拥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盛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理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被告提出的煤炭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双方在签订补充还款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缺乏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煤炭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4903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盛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理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被告提出的煤炭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双方在签订补充还款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缺乏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煤炭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怀来县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4903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盛拥军负担。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陶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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