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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杰
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联社职工。
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韩桂军,董事长。(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被告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华佳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银海,总经理。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军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于2013年10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怀成、王京生、人民陪审员姜少华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张杰,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军,被告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顺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顺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乐某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怀来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王京生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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