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
胡某某
李生贵
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强
韩志军
高海亮
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李金
赵瑞星
史祎勋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京源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生贵。
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煤炭市场。
被告王志强。
被告韩志军。
被告高海亮。
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金,董事长。
被告李金。
被告赵瑞星。
第三人史祎勋。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胡某某、李生贵、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金、赵瑞星、第三人史祎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河、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胡某某、李生贵、赵瑞星、第三人史祎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所属的客户经理部煤炭煤炭行业分部借款300万元,并由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归还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379300元及利息。又经多方调查上述三家公司在经营期间均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发生。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公司经营的煤场变更至第三人史祎勋名下,这种行为属于史祎勋名下,这种行为属于转移公司资产,其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今年县政府对煤炭市场的关闭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众多,补偿款并非单一针对煤炭市场的租赁土地。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9300元及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生贵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强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志军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海亮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瑞星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史祎勋承担605524元还款责任。
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金辩称,没有抽逃出资。
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辩称,没有抽逃出资。
第三人史祎勋辩称1、原告将史祎勋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经史祎勋列为第三人缺少事实依据;3、原告冻结史祎勋的存款系侵犯史祎勋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应及时给予纠正。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史祎勋的诉讼。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企业循环额度借款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联保申请书》一份;5、《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6、《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7、企业保证申请书两份;8、参加联保贷款小组申请一份;9、联保贷款小组决议书一份;10、企业主要名单及样本一份;11、股东会决议一份;12、股东会决议借款书三份;13、担保意向书一份;14、小企业贷款联保协议一份;15、贷款卡一张;16、身份证复议件四份;17、兴达煤炭公司章程一份;18、煤炭场地租赁协议一份;19、煤炭场地租赁协议一份;20、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物、结算清单各一份。
被告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胡某某、李生贵、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李金、赵瑞星在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就要求第三人史祎勋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不是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7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0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胡某某、李生贵、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李金、赵瑞星在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就要求第三人史祎勋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不是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7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0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怀来县郭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玲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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