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
赵瑞星
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
胡伟明
李生贵
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强
韩志军
高海亮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
被告赵瑞星。
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京源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伟明,经理。
被告胡伟明。
被告李生贵。
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煤炭市场。
被告王志强。
被告韩志军。
被告高海亮。
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胡伟明、李生贵、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赵瑞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河、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胡伟明、李生贵、赵瑞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胡伟明、李生贵、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李某、赵瑞星在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9418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0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胡伟明、李生贵、王志强、韩志军、高海亮、李某、赵瑞星在出资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9418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怀来县郭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0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怀来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玲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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