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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兴业运输队与王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兴业运输队,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110国道路北。
经营者:李小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原告怀来县兴业运输队与被告王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兴业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兴业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6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费4556元,两项共计26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和芳芳怀来县鑫业运输队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8)京0114民初13598号判决。“判决王某、何某某于案件生效后向鲁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254831.25元,违约金50966.25元,并判决怀来县兴业运输队对以上两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王某追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何某某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人,经昌平区人民法院组织原告与鲁运公司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代王某向鲁运公司支付260000元用于清偿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原告向昌平区法院支付案件执行费4556元。原告作为本案的连带债务保证人,已经代替王某偿还了全部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已经被汽贸公司卖了,起诉的数额应该减去卖车的钱。
被告何某某辩称车的情况我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何某某、怀来县兴业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京0114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54831.25元;二、被告王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涨就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0966.25元;三、被告怀来县兴业运输队队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怀来县兴业运输队与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怀来县兴业运输队一次性支付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60000元;案件的执行费用4556元由怀来县兴业运输队承担。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何某某未履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向张家口鲁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并支付了案件的执行费用。王某、何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以上费用。被告王某称其购买的车辆已经被汽贸公司卖了,起诉的数额应该减去卖车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怀来县兴业运输队垫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60000元及垫付案件执行费用4556元,以上合计264556元。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王某、何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书记员: 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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