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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东三区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继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智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邸英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2011年任原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被告张某某2010年10月与原告签订怀来县紫薇花园小区18、19号住宅楼和博城家园2、3、4号多层住宅楼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3条、28条约定:“原告与张某某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及社会往来均由被告独立承担,一切经济往来由被告张某某独立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在张家口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已经郑重声明,原告从没有授权任何一下属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类型的合同,凡在本公告以前与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过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我公司住所地进行登记,并进行善后处理,超出上述期限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刻制的各类印章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以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的任何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将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行承担”。而被告张某某不顾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声明,2013年11月前后在我公司没有授权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邸英茹合伙以原告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孟军、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多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因管理不善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两被告以原告身份对外盖章一事我不清楚,对于两被告向孟军、张家口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我也不清楚。谁借的钱应该告谁,和我没关系。邸英茹辩称,1、本案是因使用公章发生的纠纷,适用公章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所述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3、公告只是原告单方声明,不能免除其责任;4、原告所述借款的事不对,此款是2010年施工期间借的,且用于盖楼,不存在侵权。张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邸英茹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承包原告怀来县博城家园2#、3#、4#多层住宅楼、紫薇花园18#、19#多层住宅楼建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邸英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某、邸英茹合作对张某某承包原告的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下发京西五建字(2010)6号文件即《关于机构增设任命的决定》,决定任命:一、紫薇花园二期18#、19#多层住宅楼项目部经理由张某某兼任,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担任;二、博城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由王金海兼任,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兼任;四、新增第五项目部,张某某为负责人。成立第五项目部后,项目部公章先由张某某保管,后为了实际施工人张某某、邸英茹施工方便,张某某将公章交由张某某、邸英茹保管。2011年12月,原告将公章收回管理。2012年7月21日,原告在张家口日报刊公告,公告内容为“现郑重作出如下声明: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一下属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类型的合同,凡在本公告前与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过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我公司住所地进行登记,并进行善后处理。超出上述期限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刻制的各类印章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以加盖公司项目印章签订的任何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将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行承担”。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公章、项目部公章使用管理办法》,此办法规定“一、项目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及代表公司的一切文本;二、项目部章使用只限于技术资料,公司内部计划申报范畴及项目部上报公司的各种材料”。2013年10月23日,本院分别受理孟军、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孟军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借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的时间“2011年11月2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3年11月前后;2、检材《借条》落款处“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文与手写体文字形成的时序为:印文盖印在先,书写文字在后。后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了原告孟军、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在原告公司没有授权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邸英茹及合伙以原告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孟军、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多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因管理不善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邸英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张智雷、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邸英茹及其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邸英茹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可认定被告张某某、邸英茹合伙承包原告怀来县博城家园2#、3#、4#多层住宅楼、紫薇花园18#、19#多层住宅楼建设工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且由张某某、邸英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邸英茹向第三人孟军、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加有原告第五项目部章印,应属其个人行为。对于借款的用途、借条效力、由谁偿还等相关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侵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此应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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