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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丁倩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倩,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怀来县原乡美利坚社区业主。
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倩、冯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就应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到2015年12月31号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其为六个月预交一次,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的请求,应按照协议按日计算的约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滞纳金89592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195元,滞纳金89592元,共计135787元。
二、驳回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就应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到2015年12月31号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其为六个月预交一次,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的请求,应按照协议按日计算的约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滞纳金89592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195元,滞纳金89592元,共计135787元。
二、驳回原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585元。

审判长:李玉冬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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