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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京张公路北旧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219号鹿城商务中心1号商业办公楼1006。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董事长。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天镜园7排4号。
负责人:孙雪峰,总经理。
被告:孙雪峰,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生,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怀来县。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孙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被告孙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将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网签、实际交付并过户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和解协议中的利息1504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一、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主持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怀来京西地下家居建材市场内负二层86套房屋以及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抵顶案款3151701.5元、诉讼费10420元,并约定剩余利息1504552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其中,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登记在被告三个人名下,被告三系被告一、二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时至今日,被告三未就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与原告办理网签,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被告二亦未给付利息款1504552元。
三被告辩称:现在出现了新情况,会计找到了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始合同,所以不认可以前的判决及任何内容。原告起诉的414房屋属于孙雪峰个人所有,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给付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151701.5元及相应利息,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与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经双方协商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怀来京西地下家居建材市场内负二层剩余房产(2001至2086)共计86套房屋及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抵顶案款3151701.5元、诉讼费10420元,剩余利息1504552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达成和解,以后此案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瓜葛。二、执行费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如乙方不按此协议履行,甲方可申请执行原判决。2018年6月26日,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将怀来京西地下家居建材市场内负二层剩余房产(2001至2086)共计86套房屋及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网签、实际交付并过户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延迟履行《和解协议》以3162121.5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789760.8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冀07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怀来京西地下家居建材市场内负二层剩余房产(2001至2086)共计86套房屋交付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按照登记部门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二、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本金按1504552元计,年利率为6%,从2015年12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位于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合同备案在被告孙雪峰名下,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以为备案在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怀来分公司名下,该房屋现由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丽生占用。2019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孙雪峰将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网签、实际交付并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款人民币1504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5元,由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原告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孙雪峰将怀来机动车市场商务中心414房屋网签、实际交付并过户给原告,以及由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怀来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怀来分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利息款1504552元,现因逾期未付,原告请求支付,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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