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
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怀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程良洲。
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某某诉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怀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40元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3.2元属一般劳动待遇争议,不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对此两项请求,本院已在(2016)鄂0202民初316号“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
本案只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专项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行政核定与待遇保障两部分组成。
其中,行政核定是主张和实现待遇保障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完成之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才享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按其程序步骤分别由:1、工伤认定(条例第三章);2、劳动能力鉴定(条例第四章);3、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范围、核算标准、待遇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的行政核定(条例第五章、第六章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等主要内容组成,该核定程序由《工伤保险条例》等管理性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是行政管理关系,且是确定工伤保险民事待遇的前置程序。
其中,工伤认定,是认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前提;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是构成并确定工伤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的核心和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保障待遇,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部分,分别由:1、经核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提供的其他工伤待遇保障等主要内容组成。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仅限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由《劳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民事法律关系。
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程序,而是特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包括因确认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确定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已经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范围;但是,其尚未完成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法核定,因而该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未能依法确定。
即:怀某某超越了法定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对其权利义务内容尚未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裁决,其仲裁申请程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该程序违法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和权力,同时也直接导致用人单位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失去法律意义。
因诉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尚未完成,造成怀某某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未依法核定。
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替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和第四十六条 授权给经办机构的行政核定职能和权力进行了核定,其以仲裁裁决权力替代行政核定职责权力,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仲裁程序违法。
其违法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赋予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体现的是劳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注:该法条并未区分参保对象与未参保对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综上:本案诉争的实质,不是由《劳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因确认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及核定其所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核定问题。
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无权替代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该行政核定职权。
对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当事人,也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尚未完成而不享有仲裁申请权和民事起诉权。
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因程序违法,且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已提起诉讼而不生效。
即: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怀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怀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40元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3.2元属一般劳动待遇争议,不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对此两项请求,本院已在(2016)鄂0202民初316号“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
本案只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专项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行政核定与待遇保障两部分组成。
其中,行政核定是主张和实现待遇保障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完成之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才享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按其程序步骤分别由:1、工伤认定(条例第三章);2、劳动能力鉴定(条例第四章);3、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范围、核算标准、待遇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的行政核定(条例第五章、第六章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等主要内容组成,该核定程序由《工伤保险条例》等管理性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是行政管理关系,且是确定工伤保险民事待遇的前置程序。
其中,工伤认定,是认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前提;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是构成并确定工伤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的核心和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保障待遇,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部分,分别由:1、经核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提供的其他工伤待遇保障等主要内容组成。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仅限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由《劳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民事法律关系。
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程序,而是特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包括因确认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确定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已经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范围;但是,其尚未完成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法核定,因而该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未能依法确定。
即:怀某某超越了法定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对其权利义务内容尚未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裁决,其仲裁申请程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该程序违法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和权力,同时也直接导致用人单位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失去法律意义。
因诉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尚未完成,造成怀某某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未依法核定。
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替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和第四十六条 授权给经办机构的行政核定职能和权力进行了核定,其以仲裁裁决权力替代行政核定职责权力,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仲裁程序违法。
其违法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赋予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体现的是劳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六条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注:该法条并未区分参保对象与未参保对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综上:本案诉争的实质,不是由《劳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因确认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及核定其所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核定问题。
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无权替代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该行政核定职权。
对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当事人,也因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核定前置程序尚未完成而不享有仲裁申请权和民事起诉权。
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因程序违法,且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已提起诉讼而不生效。
即: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怀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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