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宝财
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财。
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尹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巩某某与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巩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在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的50700元,已连续支付28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利率10.8‰、20‰,但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月息。被告不可能从第一个月就开始偿还本金,不仅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常理。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现实中,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利率普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甚至执行的更高。故对二被告称每月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2014年2月之前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系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年利率支付的利息159600元应冲减本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本金为13404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巩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21864元,原告负担14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巩某某与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巩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在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的50700元,已连续支付28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利率10.8‰、20‰,但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月息。被告不可能从第一个月就开始偿还本金,不仅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常理。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现实中,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利率普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甚至执行的更高。故对二被告称每月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每月支付的5070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2014年2月之前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系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3.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年利率支付的利息159600元应冲减本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本金为13404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怀安县诚泰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巩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21864元,原告负担14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武炜琛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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