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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怀安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李家夭路。法定代表人:霍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原司部队令部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博,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东兴,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国,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上诉人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加油站与水务局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汽油、柴油的合同关系,水务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给付拖欠加油站463522元油款的义务。2014年10月初,水务局的王杰和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霍翠平丈夫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意外去世)打电话说他们单位的西洋河水库工地需要汽油和柴油,你媳妇的加油站是否愿意送油,程序是先送油后结账,油价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结算,送油时先和水务局的程君联系,送油单统一写程君的名字,程君安排水务局具体收油的人员在送油单上签名。霍翠平考虑欠不下油款,就安排加油站的司机闫晓鹏和员工李建清往水务局的工地送油。加油站的雇佣司机闫晓鹏和开票的李建清两人每次都是一起把油送到水务局的工地,每隔两三天送一次,每次送油时李建清按水务局指定的人员收油的实际数量开具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关油的(规格%单位、单价、数量、数额都有明确记载),水务局指定的收油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后(具体收油人员为庞东兴、李万山、王永国,董瑞峰),累计油款1263522元。水务局分两次给付了加油站油合计80万元,对于剩余的463522元油款水务局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义务。二、水务局认为他们是和孙佃英个人买的油,与加油站没有形成买卖油合同关系,并且孙佃英生前已经同意用剩余的463522元油款抵顶了孙利香等人的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务局提供的几段录音,时断时续,听不出录音时间、地点,不能辨别光碟是否经过剪接,更不能听出是孙佃英个人向水务局送的油以及孙佃英让水务局向某个人打油款以及抵顶的事实。三、虽然本案开始是水务局的王杰和孙佃英打电话、发短信联系送油的事情,但孙佃英告诉霍翠平后,是霍翠平安排加油站的员工给水务局送了油。从事实上看,孙佃英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给其妻子所开的加油站联系一些业务的行为再正常不过,因此加油站与孙佃英之间就给水务局送油一事形成了事实性的口头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及我方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加油站与水务局怀安县水务局之间形成了事实性的买卖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水务局辩称,我局与孙佃英有买卖合同关系,加油站给我局的油料从什么地方进货我局不清楚,加油站也没有提交与我局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的证据。我局支付的油款具体给谁,由孙佃英指定,他与被指定人是什么关系,我局不清楚。加油站与孙佃英关系,孙佃英与我局与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东兴辩称,加油站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我和加油站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王永国局辩称,加油站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我们只和孙佃英接触过,我是上班,这件事跟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程君辩称,我也是水务局的职工,跟加油站没有关系。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油款46355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及2015年被告怀安县水务局与孙佃英达成口头买卖汽柴油合同,孙佃英从原告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及联合石化等不同加油站取油后依约向被告怀安县水务局供油,购油款总计1263522元,被告怀安县水务局曾两次向孙佃英指定的个人账户打款80万元。因此被告怀安县水务局与孙佃英个人构成了买卖汽柴油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负责人霍翠平或其他业务负责人与被告怀安县水务局就双方购油有过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且未有证据证明孙佃英为原告处工作人员或孙佃英代理原告与被告怀安县水务局签订购油合同,因此孙佃英是与被告怀安县水务局购油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向被告怀安县水务局主张孙佃英剩余油款4635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加油站提交以下证据:霍艳萍身份证、证明;发票;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水务局支付油款的收款人霍艳萍系加油站的会计,负责业务款的接收和支付事务,水务局打入霍艳萍农行账户的行为视为加油站接收油款,而非孙佃英个人接收货款。水务局的挂靠单位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曾经给水务局的挂靠单位开过157000元的油票发票,付款方为该公司,证实加油站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水务局是买受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霍翠平具有经营成品油买卖的资质,孙佃英无经营成品油资质,其无权与水务局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霍翠平与孙佃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孙佃英有权代表加油站与水务局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孙佃英是为自家的加油站承揽业务的行为,而非孙佃英个人行为。水务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对于证据的内容补充为,霍艳萍除了是加油站的会计外,还是孙佃英的亲戚,孙佃英打款,也有理由。该发票系燕北加油站向盛德集团开具,与水务局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庞东兴、王永国、程君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加油站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与水务局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怀安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庞东兴、王永国、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霍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李阳,被上诉人庞东兴、王永国、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加油站与水务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加油站主张与水务局建立了买卖关系,而水务局主张与孙佃英经过口头协商,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水务局供油并非只有加油站,同时还有联合石化等不同加油站向水务局供油。水务局在支付的油款时,是根据孙佃英的指定进行支付。故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孙佃英与水务局建立了买卖关系。且加油站没有提交孙佃英是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或加油站委托孙佃英代理其与水务局建立了买卖关系的相应证据。水务局虽然将部分油款支付给了加油站的负责业务人员的霍艳萍,但仅此不足以证实加油站与水务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加油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徐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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