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住所地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敬老院内。
负责人楼琦武。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琛博,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年底春发河道开发公司承包了怀安县洋河河道采砂业务。被告陈某某原是在洋河其他的河道公司从事采砂工作,2014年3月份经陈锡武介绍到春发河道开发公司继续从事采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楼琦武是春发河道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其他工人由汤术华带领进行采砂,下面分两个班,陈锡武是其中一个班的班长。公司规定每天采砂量须达到90吨,不够受罚,超过90吨有奖金,由楼琦武给工人们发放工资。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变换作业区域时,因钢索收缩造成右手骨折,后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4日,在汤术华见证下,公司与陈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23000元,后因公司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5月26日劳仲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于6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春发河道开发公司住所地为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敬老院内,经营范围是河道铁精粉开采、加工、购销,陈某某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工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按月领取工资并受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制度管理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述公司将采砂业务承包给汤术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了2014年11月14日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3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内工作受伤后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将业务包给第三人汤术华,被上诉人一直由汤术华管理,应由汤术华负责,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主文中只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收到了该款项。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的该错误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另,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纠正为原审法院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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