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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左某某好又多超市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怀安县左某某好又多超市
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怀安县左某某好又多超市。
负责人徐送强,系怀安县左某某好又多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安县左某某好又多超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车损中附加费6991元未在投保范围,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款本院支持72346元,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800元,被告质证意见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1500元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朱祥盟916.5元医药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春黎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受伤,其2015年2月11日诊断证明又诊断为“感冒、肩周外伤”,赵春黎主张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为805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款80562.5元。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车损中附加费6991元未在投保范围,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款本院支持72346元,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800元,被告质证意见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1500元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朱祥盟916.5元医药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春黎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受伤,其2015年2月11日诊断证明又诊断为“感冒、肩周外伤”,赵春黎主张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为805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款80562.5元。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米彪

书记员: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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