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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便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一中路北。法定代表人:姚宝山,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便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约定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王便永介绍王丽华和原告贷款100万元,王便永提供担保。借款人王丽华现无法联系,故请求保证人王便永偿还该借款。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1、被告王便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2、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王便永介绍,王丽华以做煤炭生意为由,与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管理费三厘八;被告王便永为借款人王丽华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王丽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行网银向王丽华转账9662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及管理费3800元。经本院调查,王丽华与家人已失去联系,王丽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打款凭证一份、王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两份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原告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便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便永诉讼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宝山、被告王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便永承认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王便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为其在保证承诺书中有“若王丽华到期无法归还,本人愿意将本人所有私人财产无条件交归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怀安县宝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置、变现”等字样,所以应当按一般保证责任方式认定。据此,王便永的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便永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其为王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保证承诺书》中,不仅有被告代理人所述之内容,还有其他保证条款。王便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从《保证承诺书》整体内容来看,属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明之情形,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保证人王便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丽华借款时,原告扣除借款利息及管理费33800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王丽华借款本金966200元,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4%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预扣借款利息及管理费33800元抵顶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便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2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支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王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森

书记员:任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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