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
法定代表人:谷慧钧,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怀安县泰某种猪场,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二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位董事长。
被告2: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3:闫曙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泰某种猪场、王某某、闫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曙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915252.83元,后续利息按月息9.0666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请求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9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月息9.066667‰,按月结息。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抵押合同,给定将被告2位于怀安县第六屯乡二堡子村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原告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1系被告2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2与被告3系夫妻关系,现被告1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解除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3从未参与过借款活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认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1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但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后续利息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按借款月利息9.066667‰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系被告2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2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虽系被告2配偶,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故被告3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泰某种猪场的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怀安县泰某种猪场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915252.83元(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后续利息按月息9.066667‰,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计19360元,由被告怀安县泰某种猪场、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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