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李增春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职务:董事长。
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
委托代理人李增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
负责人:苏会荣。
地址:怀安县第三堡乡强地村。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春、张文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企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97万元及所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应加收罚息,罚息应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7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欠利息1416642.37元,新生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560元,减半收取217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企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97万元及所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应加收罚息,罚息应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7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欠利息1416642.37元,新生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560元,减半收取217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三堡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吕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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