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菁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唐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忻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及原审原告王国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某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忻某某、王某共同获得动迁补偿利益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的《协议书》即使非王某本人签署,王某也应当接受协议约束,显属适用法律不当。1、虽然王某与忻某某系母子关系,但王某从未委托忻某某代为签署任何与户籍迁入相关的书面文件,因此该《协议书》忻某某无权代理王某签署。2、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一审审理时明确表示,之所以在明知王某没有委托忻某某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忻某某代为签署《协议书》,是因为知道王某本人不会同意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本人不会签署该份《协议书》。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忻某某与王某之间无任何形式的代理关系,忻某某无权代理王某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3、王某一直以为其户籍能够迁入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获得了当时的承租人即王某外婆徐修茵的许可,对《协议书》一事毫不知情。一审判决以王某知晓,从而推定王某应当接受协议书约束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协议书》除约定王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不能居住外,并无任何王某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的约定,而一审判决以《协议书》约定为由,认定王某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忻某某签署之《保证书》内容被篡改,已非忻某某真实意思表示。1、系争房屋分为二西后厢及中三层阁两间房屋,由于两间房屋历史来源不同,忻某某及原承租人徐修茵的其他子女均认为该两间房屋应是单独分列的两间房屋,且直至诉讼前,均不知该两间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户。徐修茵在世时,忻菁菁一直居住二西后厢,忻某某签署《保证书》当时的真实意思为放弃二西后厢这一间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2、忻某某完全不知晓系争房屋内二西后厢及中三层阁两间房屋的具体房屋面积,忻菁菁经修改《保证书》上的房屋面积,导致忻某某签署的《保证书》内容变更为忻某某放弃系争房屋全部的房屋征收补偿,已非忻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忻某某与忻菁菁的父亲怀良芳对于系争房屋的分配意愿也能够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与理由: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有。而共同居住人指的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忻某某、王某在系争房屋内只有户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住房内长期居住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相关的规定在补偿协议的第六页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所有的货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第一,本案动迁按照被动迁房屋的面积计算补偿的标准,也并未以户籍在册人员户口数量作为计算标准。协议书、保证书、担保书等协议书均承诺不入住。因此王某只是在涉案房屋内空挂的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无权获得房屋补偿款。第二,王某知晓户籍迁移的事情,由其母亲忻某某去办理。忻某某为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签订相关的协议。当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王某将户口从外地迁入上海,并在上海找到更好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双方也预见了可能发生的争议,才通过相关的协议多次将动迁可能发生的争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否则也不会发生被动迁人同意王某户口进入。第三,忻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并无任何篡改之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涉案房屋公共计17.6平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系争房屋为忻菁菁居住,总共的居住面积也就是17.6平方。而且在协议书中也非常明确的约定清楚,如遇市政动迁,忻某某等不享受该房屋的平方面积。因此忻某某称仅放弃二西后厢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国忠未答辩。
忻某某、王国忠、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19,986.07元,忻某某、王国忠、王某得五分之三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忻某某与忻菁菁系姐妹关系。忻某某、王国忠系夫妻,王某为两人之子。忻菁菁、杨某某系夫妻,杨某为两人之女,唐某某为杨某之女。
系争房屋二西后厢(使用面积9.10平方米)、中三层阁(H1.43、使用面积8.5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原承租户名徐修茵(忻菁菁、忻某某之母)。2003年3月徐修茵过世后,承租户名于同年变更至忻菁菁名下。忻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中专毕业,之后分配至湖北工作。忻菁菁居住至2004年,之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直至被征收。
1999年10月,忻某某、忻菁菁就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有关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王某户口迁入紫华路以后,在房子未拆迁之前不能进入紫华路居住;二、房屋拆迁分配房屋时,因王某迁入而所造成的损失,按王某迁入前原有房子与实际人口平方的基础上,按分房规定,因王某分而少分的平方,少分平方所需要增补的平方款子均有忻某某、王国忠支付;三、参照当时别家与我们相同实际人数、原有平方所分配的房子为标准,所少分的部分,有忻某某、王国忠、王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四、户口分户费均有王某、王国忠、忻某某支付;五、在拆房特定时间的情况下,按拆迁办的期限提前5-8天内付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如不能按协议履行,有担保人支付”。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忻菁菁”,乙方签名为“忻某某”、“王某”。忻某某、忻菁菁之兄忻国翰为前述协议作担保。
2000年3月,王某户籍自湖北省襄樊市迁入系争房屋。
2003年3月20日,忻某某向忻菁菁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王某的户口从湖北襄樊迁转至上海紫华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黄浦区紫华路XXX弄XXX号现为忻菁菁居住,总共居住面积为17.6平方米,如遇市政动迁,忻某某等不享受紫华路XXX弄XXX号,忻菁菁居住的17.6平方米房屋的平方面积。原房屋居住的17.6平方米拆迁分配面积由于忻某某等加入划分到面积或金额与忻某某未迁入前应分的面积或金额不同(参照邻居同等人员与同等平方或金额标准为依据)所产生损失差额部分应由忻某某补足与承担。如遇动迁按平方还是按人头以忻菁菁为主”,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名为“忻某某”、“王某”,公证人一栏签名为“忻良芳”(忻某某、忻菁菁之父)。
2004年10月,忻某某户籍自湖北省襄樊市迁入系争房屋。
2009年12月17日,王国忠向忻菁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王国忠户口从湖北迁入上海市紫华路XXX弄XXX号。在紫华路XXX弄XXX号未拆迁前没有居住权,如果今后68弄14号动迁时,按房卡或实际平方分房,我没有份。如果按人头分房,由于我的户口迁入,给忻菁菁一家利益受影响,损失部分由我给补偿。动迁时,按户主为主”,落款处签名为“王国忠”。
2010年3月,王国忠户籍自湖北省襄樊市迁入系争房屋。
2018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忻某某、王国忠、王某七人户籍在册。
2018年6月,忻菁菁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843,882.39元、居住装潢补贴10,279.5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148.11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3,513,310.11元(结算单实计金额),已发放至忻菁菁名下。
一审审理中,王某表示《协议书》、《保证书》中的“王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当时知道迁移户籍之事,由其母亲忻某某去办理,但其不知道签协议的情况。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表示“王某”的签名是忻某某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虽称协议等材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当时知晓并认可母亲忻某某代为办理户籍迁移事宜,忻某某为使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签订相关协议,并基于协议的签订,王某的户籍得以迁入,相应地王某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忻某某、王国忠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也向忻菁菁作保证、承诺等,同样应受相应约束。根据前后数份协议、承诺、保证的内容,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即忻菁菁方按原有户籍及房屋面积可得补偿,不因忻某某、王国忠、王某户籍的迁入而产生损失。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房屋面积确定,各项补偿费用中除特困补贴为王国忠名下申请的专项补贴外,并无因忻某某、王国忠、王某户籍人口因素而增加的补偿费用。故忻某某、王国忠、王某方本案中仅能取得特困补贴,其他补偿均应归忻菁菁、杨某某、杨某、唐某某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忻菁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忠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忻某某、王某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53元,由忻某某、王国忠、王某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系争房屋系于2002年出租。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忻某某、王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征收前并未实际居住。且忻某某在王某和其本人户籍迁入前,出具《协议书》、《保证书》,承诺忻菁菁等按原有户籍及房屋面积可得补偿,不因忻某某、王某户籍的迁入而产生损失。忻某某上诉称其签署之《保证书》内容被篡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虽非王某本人签名,但系忻某某为使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签订,一审法院鉴于王某的户籍系基于该协议的签订而得以迁入之事实,认为王某应当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妥。忻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忻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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