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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凤凰镇马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某县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蒙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2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2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0时止。2015年10月20日4时许,司机关俊林驾驶该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灵山村五岔路口处,与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少松驾驶的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关俊林、王少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俊林负全部责任,王少松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606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因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5000元、勘察费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A×××××车损进行的重新鉴定报告(估损金额140744元),予以采信,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仅提交救护车发票600元,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据证实,故认定交通费600元。关俊林是原告车上人员,其住院和支出的医药费有证据证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姓名为周福,金额是240元的票据费用,并扣除王少松驾驶的冀H×××××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俊林出院证证实关俊林住院天数为9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721.61元;误工费153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27.06元、误工费15335.31元、护理费87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12000元;车辆损失费140744元,扣除100元,共计16982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车上人员损失29183.98元、车损140644元,共计169827.9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箐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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