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二层E06室。
法定代表人:ALANMARTINCLINGM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风杰。
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杨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元,并支付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运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新乡市区、安阳市区区域内分销被告所供商品,运输费用、途中风险和损耗均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付款95,000元,并通过原告员工任震代被告垫付运费10,000元。后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将已收到的货物进行返还,被告于收到货物且确认数量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手续。原告如期将货物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5月22日全部退款给原告,并写明在2018年4月23日退20,000元,剩余75,000元在2018年5月22日退还。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新乡市区、安阳市区区域内分销被告所供商品,被告业务对接人为任世磊,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供货价以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为准,原告以订单形式向被告要货,被告应在订单发出后7日内将商品足量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途中风险和损耗由被告承担,卸车费由原告承担,双方采用预付款方式结算;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接受原告100%调换货及100%退货,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接受100%退货;被告负责成立销售团队,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货到原告仓库1周后,被告完成销售公司成立并且人员到位;原告享受正常品销售利润10元/件;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任世磊。
2017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付款计95,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函件内容涉及,鉴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采购交通工具40台配合市场启动,但原告付款延迟,导致40余台交通工具无处放置,物品积压;经被告确认,原告诚信等级不适合与被告继续合作,被告决定从该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对发往安阳仓库的三批产品进行返回,来回运费、装卸费、保管费由原告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会在收到货物并确认数量无误后将原告支付的货款保证金余款减去双程运费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等。
原告收到《告知函》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基于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95,000元并自行提走货物等。
原告后于2018年1月、2018年2月分两批向被告返还货物。
2018年4月22日,被告经办人任世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退款承诺函》,该函上加盖被告公章并由任世磊签字。内容涉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退货地点退货完毕,被告已核实退货无误并有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95,000元,因被告现筹备于2018年5月20日在厦门召开果力妙经销商大会,事务繁忙,暂不能退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5月22日全部退款给原告,为表示被告的歉意及退款诚意,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先退款20,000元,余款75,000元在2018年5月22日退还。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9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告知函》、微信记录、《退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付款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方肖文强转账10,000元,该款系原告代垫运费性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由个人支付给个人,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肖文强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收款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采购合同》已经解除,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已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退款承诺函》中确认收到货物并承诺于2018年5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货款95,000元,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9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运费1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志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江西果力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小云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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