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一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通过网络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服务之行为,而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XXXX室,即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本市闵行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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