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川西世纪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幢1单元14层141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端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蓝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双盛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陈端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四川蓝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川西世纪磷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蓝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已对成都川西世纪磷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蓝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36961.48元予以冻结。德阳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已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成都川西世纪磷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蓝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36961.4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荣书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法官助理杜雯琦 书记员杨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